記者劉宜庭/綜合報導
豬哥亮15日病逝,享壽70歲,他生前曾透露,積欠了近台幣5、6億的債務,還為此二度跑路,至今剩下多少賭債?恐怕將成謎。外界熱議謝金燕、謝金晶等人,是否會背上父親債務?律師吳俊達17日發文解答,並引用法條詳細解析,替眾人解惑。
▲外界議論豬哥亮是否恐債留謝金燕等兒女?律師5點分析。(圖/翻攝自謝金燕粉絲專頁、網路翻拍)
吳俊達17日凌晨發文透露,在豬哥亮病逝後,「有人建議謝金燕等繼承人應該辦理限定繼承,以保護繼承人自己的財產利益,以免遭到父親債務拖累」。
對此,吳俊達列出5重點解析,指出現行民法已經改採「當然限定繼承」原則,無須繼承人另外、特別向法院聲明或呈報「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」,法律上各繼承人原則上均受到「法定限定繼承效力」之保護。
▲律師吳俊達。(圖/翻攝自吳俊達臉書)
因此,吳俊達認為,「有人建議謝金燕等繼承人應該辦理限定繼承」的說法,在法律上略欠精準。他表示,只要謝金燕、謝金晶等繼承人,沒有「隱匿遺產」、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」,或「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」等不正行為,仍會受到民法第1148條第2項「法定限定繼承效力」保障,並不會有自己財產遭到父親債務拖累之疑慮。
【吳俊達全文】
《#謝金燕等繼承人需要辦理限定繼承嗎?》
豬哥亮因病身故,因為生前疑似因避債『出國深造』,身後留下債務數額不明,故有人建議謝金燕等繼承人應該辦理限定繼承,以保護繼承人自己的財產利益,以免遭到父親債務拖累。
關於上述說法,#涉及限定繼承的基本觀念,#筆者補充提醒大家以下幾點:
一、民法已採「當然限定繼承」之原則:
(一)首先,98年6月10日已將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: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。」,此點可稱為「法定限定繼承效力」或「法定限定繼承利益」。
換言之,現行民法已改採「當然限定繼承」原則,無須繼承人另外、特別向法院聲明或呈報「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」,法律上各繼承人原則上均受到「法定限定繼承效力」之保護。
在現行民法制度下,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,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,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才發生限定繼承之效果,兩者迥然不同。
(二)上述條文所謂:「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,是指:繼承人所負清償責任範圍,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為限,不必以繼承人自己的「固有財產」來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。
如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持用對於繼承人的執行名義(債權憑證),對於各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時,如有錯誤對於「繼承人自己的固有財產」聲請執行的情況,繼承人可得在強制執行程序中「聲明異議」,或提起「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」,來排除錯誤強制執行。
(三)不過,在金錢債務的情況,比較特殊。以下案例應該要注意:
債權人甲於民國95年間已取得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100萬元執行名義。而被繼承人乙於99年去世後,其繼承人丙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,其上記載有現金50萬元。
嗣後債權人甲查無被繼承人乙名義之存款帳戶,遂持原執行名義逕向法院聲請向繼承人丙之郵局帳戶扣押,並扣得存款45萬元。
惟繼承人丙聲明異議,主張該存款皆非繼承遺產,請求撤銷執行命令,然經債權人甲否認,堅持指封執行,執行法院經形式調查開戶及出入金等資料,仍無法認定上開存款係屬繼承遺產。
試問:執行法院應否繼續執行上述丙帳戶內的45萬元?
對此,法院見解認為: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,繼承人丙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現金50萬元,則依上開規定,其對於乙之債務,應於50萬元內負清償之責任。上述45萬元存款之名義人雖為丙,惟金錢係代替物,故乙之債權人甲仍可對上述45萬元存款聲請強制執行。故丙聲明異議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二、繼承人「例外」不受限定繼承效力保護之三種情況:
(一)繼承人雖然原則上受到限定繼承效力之保護,然而,依照民法第1163條規定,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限定繼承利益:
一、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。
二、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。
三、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。
(二)關於這一條規定,特別要提醒讀者的是:
所謂「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,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」,並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「客觀事實」存在就構成,
尚須繼承人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,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、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,才會構成。
因此,繼承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,不知有該遺產之存在,嗣又因誤認無此遺產而為處分,既乏前述主觀故意或意圖,即無上述規定之適用。(以上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)
三、超過法定三個月遺產清冊之陳報期限,是否即不受到限定繼承效力之保護?
(一)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: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。」,似乎仍有「遺產清冊之陳報期限為三個月」的限制。
然而,在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下,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,皆可享有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」之「法定限定繼承利益」,與民法舊法規定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才發生限定繼承之效果,兩者迥然不同。
因此,繼承人雖然超過了法定三個月遺產清冊之陳報期限,但法律上並『不會』因此失去限定繼承效力之保護。
(二)至於,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逾3個月才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,法院應否准許繼承人陳報呢?
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認為:繼承人雖然超過3個月期間限制,而仍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,但法院仍應准許其陳報。(參見10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)
四、既然民法已採取當然限定繼承制度,繼承人還需要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嗎?
因為民法已採取當然限定繼承制度(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),法律上繼承人就沒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之必要性。
然而,在面對債權人追討債務時,如果繼承人能夠向債權人提出「自己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」的憑證,例如:蓋有法院收文章之陳報狀及遺產清冊附表,則相當程度上,繼承人可以避免、排除債權人(尤其是金融機構)繼續向繼承人追討被繼承人債務,及因此造成之種種困擾。
尤其,繼承人主動將「遺產清冊」陳報給法院這個動作,也可以證明:繼承人自己並沒有民法第1163條第1款規定隱匿遺產行為之意圖。
關於「遺產清冊」,一般可向國稅局申請「被繼承人之總財產歸戶資料」,作為陳報給法院的內容。
五、結論:
根據以上說明,有人建議謝金燕等繼承人應該辦理限定繼承,此一說法在法律上略欠精準。
實際上,『縱使』謝金燕等繼承人未在豬哥亮身故後三個月內,向法院陳報辦理限定繼承,
只要各繼承人沒有「隱匿遺產」、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」,或「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」等不正行為,
謝金燕等各繼承人在法律上仍受到民法第1148條第2項「法定限定繼承效力」之保障,並不會有自己財產遭到父親債務拖累之疑慮。
#限定繼承
#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
#陳報遺產清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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